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王焱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人,代理的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曾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在一审中取得了胜诉。一审法官依法判决被告方支付借款本金并及相应利息。
2019年12月,曾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分期费率及逾期违约金、管辖地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曾某未按期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
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管辖为“合同签署地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管辖”,但原告住所地为长沙,合同为网上签订,无法证明合同签署地和履行地为北京,北京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双方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故王焱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定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原告(出借人)起诉被告(借款人)要求还款,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因合同约定管辖无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2、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应受民间借贷4倍LPR的调整?
本案中,原告方为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之前,小额贷款公司一般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
2018年4月4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五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 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终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在新《规定》中明确,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于本《规定》。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针对广东省高院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的请示,发布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因此最高院的决定从法律层面上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7类金融公司不适用于4倍LPR的民间贷款利率上限。
小贷公司是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放贷利率上限。根据2017年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因此我方当事人及我所代理律师王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请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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