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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胜诉案例分析
2023-07-28
​虚假宣传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经营者对其自身企业情况、商品性能、服务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不正当抢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虚假宣传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经营者对其自身企业情况、商品性能、服务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不正当抢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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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赞律师、张晓雨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人,代理的北京某加固技术公司诉山东某加固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在一审中取得了胜诉。被告方山东某加固技术公司在未经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其官网以精品案例的形式展示我方当事人的项目内容。一审法官依法判决被告方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赔偿原告方律师费(合理维权支出)。本文拟以案释法,探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办案思路及案件焦点。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是在行业中具有大量自有知识产权,科研水平先进的基础下沉抬升加固技术服务商,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为宣传推广,原告陆续将部分案例等在其官网网站进行展示。20223月初,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官网展示宣传原告官网网站中和原告未公开的原告需要遵守保密义务的工程案例,并在网站中宣称是被告承接的项目并具有独特的知识产权。

北京某加固公司委托紫乾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张赞律师、张晓雨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并全面梳理了案件材料,与申请人就案情进行了非常详细的沟通,协助并指导当事人收集了相关证据,法院提起了起诉

二、案件分析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我所律师分析认为,诉讼焦点应为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营范围有重合,均从事建筑物基础沉降加固抬升业务,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在其网站上以精品案例形式予以展示及宣传的项目信息,与我方当事人主张的项目案例相关内容高度相似,其并非真实来源于其企业本身,且这种宣传方式实际上不当地利用了竞争对手的商业资源和经营利益,直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这些内容误认为是被告方的真实案例。同时其在网站上展示模糊不清晰的专利证书,又不能说明网站上展示的专利证书真实情况。

上述该宣传展示行为导致相关潜在客户对其公司综合实力、服务能力、竞争水平产生误认,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吸引更多的商业客户,达到增加交易机会的目的,获得竞争优势。使得对被告的经营实力和企业规模、状况作出错误评价。在此情况下,显然会使被告获得本不具有的竞争优势。这种行为也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应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了在赔偿责任层面原告对于损失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其后,在第二十三条中又将法定赔偿扩大适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

本案系典型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除了在证明对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同时,难点还在于举证证明损失赔偿的金额。被告行为是否直接侵害特定经营者、侵权行为与侵权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可量化各种因素都会影响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即使法律规定了法定赔偿,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时仍应重视对损失的证明责任,且在最新司法判例广东高院《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安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亦明确了法定赔偿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也将继续以客户合法利益为根本,不断深耕反不正当竞争业务领域,突破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重难点,用专业赢得客户的认可,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贡献专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