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换句话说,一方获得利益是因为另一方的利益受损,且没有任何合法理由。这种损失的启动方式可以是主动,也可以是被动的,获得利益的一方即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在获得不属于自己的利益时,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返还给受害人。
时间:2023年1月30日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我方当事人:刘某建
诉讼代理人: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情况案情:
我方当事人刘某建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方当事人刘某智与我方当事人刘某建是兄弟关系。刘某智与单某某是夫妻关系,且二人曾是某公司的员工,后离职。2016年刘某智与某公司签订买车《协议》,该车辆先由某公司垫付购买在其名下,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处分权属于刘某智。后刘某智分24笔转款打入我方当事人刘某建账户,称购车款。
2020年,某公司起诉刘某智,要求刘某智、单某某支付公司垫付的购车款。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智分24笔打入刘某建账户的钱并非购车款,且刘某智未举证证明约定还款相对人为我方当事人,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刘某智给付某公司购车垫付款及其利息。然刘某智现对我方当事人刘某建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返还其分24笔转款打入刘某建账户的“购车款”。
我方主张的诉求及判决:
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受理本案后,通过查阅证据材料和深入分析案情,主张我方当事人不同意刘某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抗辩思路如下:首先,刘某智的“24笔转款”仅为其作为财务负责人代理某公司转款的一小部分,并非其个人财产,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遭受损失”的要件。其次,购车协议是刘某智与某公司签订,因此从法律角度讲,刘某智的还款相对人是签订合同的某公司,并非刘某建,主张直接转购车款给我方当事人不符合法律相对性逻辑。在此基础上,由于刘某志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转款为购车款。综上所述,我方当事人刘某建的获利与刘某智的购车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刘某建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智无法证明其向刘某建的转款来自个人账户的个人财产,且在刘某智作为公司财务,在向刘某建存在大量转款的情况下,无法判定其所述的24笔转款为购车款。因此,不足以认定刘某智向刘某建的24笔转款构成不当得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刘某智的全部诉讼请求。
紫乾律师胜诉的关键在于找出不当得利四要素中我方当事人刘某建的获利与刘某智的购车财产损失有没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素:一、一方利益受损;二、另一方获得利益;三、一方利益受损与另一方获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两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紫乾律师纵向梳理案件概况,精准找出主导案件发展的因素,就关键点找出关键性证据,得以证明我方当事人刘某建不构成不当得利,最终获得诉讼的胜利。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