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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唐山市某联合汽车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
2021-09-23

  网约车司机注意: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时间:2021年8月16日

  

  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刘婉、徐会元

  

  案情回顾:

  

  我方当事人唐山市某新联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新公司)在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6月6日,就车牌号为京Q9M1**的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为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保险单中明确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2020年7月29日,我方当事人将车辆出租给网约车司机赵某涛,同时将该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京ADJ70**,该车辆行驶证中记载使用性质为租赁。

  

  2020年3月4日23时37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网约车司机赵某涛驾驶车牌号为京ADJ70**的小型轿车与苏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19S**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载明赵某涛负全部责任,苏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两车经某安保险公司定损,赵某涛车辆定损金额为2493元,苏某林定损金额为6089元,我方当事人唐山某新公司支付了上述两车的维修费用。

  

  但在我方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某安保险公司却不同意赔付商业险范围。其辩称车辆损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第一,该车辆投保的保险性质虽未营业,但其认为仅限于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运营,现我方当事人交由网约车司机赵某涛个人经营,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第二,因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营运车辆应取得的营运资格,赵某涛未获得相应资格,属于免责条款事由,故予以免赔。因此某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同意赔付,商业险范围的不同意赔付。

  

  案件经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法院具体认定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某安保险公司应该就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其次,我方当事人唐山某新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性质为营业,故法院对某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当事人交由个人运营的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某安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驾驶人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但经法院查明,某安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安保险公司应就全部范围对我方当事人承担理赔责任。

  

  投保人需注意,如果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何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经过本所律师刘婉、徐会元的不懈努力,以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最终判决某安保险公司向我方当事人唐山某新公司就交强险、商业险等全部范围支付保险赔偿金。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