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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公司强制解散条件的认定与裁量一案
2021-03-30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对于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实务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时间:2020年9月23日

  

  地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刘婉律师

  

  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王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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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A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登记设立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B公司(我方当事人,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55 % ) 、张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20 % ) 、张某某(认缴出资额15万元,持股15%)、马某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10% )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17年10月12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选举张某、聘任封某、叶某某为公司董事,选举叶某某担任董事长,封某担任副董事长;公司设监事一名,聘任罗某担任;并通过了公司章程。

  

  其中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贵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9年9月2日,B公司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A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法院判令A公司提供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B公司查阅。但判决生效后,A公司并未履行判决。

  

  2020年4月14日,B公司向A公司董事长叶某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20年4月16日,叶某某作为召集人向A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其中B公司签收通知,向张某、张某某、马某某寄送的通知被退回,临时股东会未能在2020年5月6日如期召开。现A公司巳经出现了僵局,为避免B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受损,故请求判令解散A公司。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实际走访A公司办公地址,发现A公司已无经营活动,亦没有人员办公。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B公司持有A公司55%的股权,其有权提起强制解散。且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自2017年10月12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董事、监事人选后至今,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在B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发函请求董事长叶某某召集临时股东会,董事长叶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发出开会通知后,A公司至今仍未能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另外,A公司确已停止经营,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亦无法履行。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已具备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另外,根据最高院在第8号指导案例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林方清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的裁判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综合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及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当公司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议,就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造成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公司。